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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产生

  被告Y的摩托车在原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Y无证驾车撞死行人A,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且认定Y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赔偿A后X保险公司向被告Y追偿,产生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按赔偿金的80%返还原告。法院的判决理由为:保险公司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是理所当然的;在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对侵权人不公平,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价值准则。

  其实以上的案例涉及的就是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时有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在此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该如何行使呢?下面我们就该问题作简单的法律探讨。

   一、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概念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交通损害司法解释)中才出现的,这与之前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有所区别的,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但不论哪一种追偿权,其宗旨均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二、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产生

  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等。

  其实,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存在首先是由于交强险的功能赋予了其公益性和强制性,保障了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其次是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包括过错方)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以示惩戒,比较符合现行法的精神;最后这样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运营成本,更好地发挥其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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